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7日4時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平均每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6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同意接受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為:B-027),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30頁)。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
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審理卷第18頁),是被告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29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與毒品難予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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