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訴字第8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美公司)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000,000元計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上開時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59%計算,及按8.4%固定計息,本息均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寰美公司自94年12月8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1,114,380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934,716元│2,000,000│93.04.09~│94.12.09起│週年利率│自95.01.10起至清償日止,逾││││元│96.04.09│至清償日止│6.20%│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179,664元│1,000,000│93.04.09~│95.02.07起│週年利率│自95.03.08起至清償日止,逾││││元│96.04.09│至清償日止│8.40%│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