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4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豬油儲油場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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