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日晚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計約10次。嗣於95年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書可按,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