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
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於同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5、16日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97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自願同意隨警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129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於同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嗣前開2罪,復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於9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前開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及上揭紀錄表可證(被告不構成累犯),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前次判決(91年度訴字第3440號)被告尚另構成累犯及連續犯之加重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