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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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郭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
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中正東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由訴外人 陳仲軒 駕駛,訴外人 楊庭蓁 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30,560元,實付229,460元(其中含工資:29,131元、
烤漆:11,908元、零件:188,42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5月2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876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30,560元,實付229,460元(其中含工資:29,131元
、烤漆:11,908元、零件:188,421元)之事實,有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107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88,42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6月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5,245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29,131元、烤漆11,908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6,284元(即165,245+29,131
+11,908=206,28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0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87元,其餘
243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8,421×0.369×(4/12)=23,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8,421-23,176=16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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