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民國105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5
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107年
9月21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
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
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
刑事宣示筆錄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
第1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已於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
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
質,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力薄
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
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告王海倫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09年3月19日晚間6時4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海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906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東10906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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