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文金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時,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訴外人 張國良 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230
元(其中含工資:2,800元、烤漆:8,280元、零件:15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61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意見陳述書、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11,230元(其中含工資:2,800元、烤漆:8,280
元、零件:15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
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
1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8年6月止,已使用1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材料費為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800
元、烤漆8,2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1,149元(即69+2,800+8,280=11,14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3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55=95
第2年折舊值95×0.369×(9/1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2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