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蘇怡儒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巷與士東路口時,被告與原告是行駛
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致與訴外人 王登立 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其中含工資:
14,000元、零件:10,500元),訴外人王登立已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我並沒有責任
原因,故我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曾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另訴外人王
登立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613號函文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所致,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乙
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駕720-MWE普重機沿士東路
西往東第1車道直行時,我看見A車(即系爭車輛,下同)
在我右方(第2車道)左切繞到我前方約3公尺左右要左迴
轉,我立即急煞,但右前車頭還是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A
車沿同向第2車道左切第1車道要左迴轉,A車有打方向燈
」等語,另原告則稱:「我駕5829-H9自小客沿士東路西往
東第1車道左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但並未發現B車(即被
告車輛,下同)之存在,我係聽見後方傳來剎車聲,約過1-
2秒左右我左側車身就遭B車不知何處碰撞,B車係與我同
向同車道,不知直行或轉彎」等語,此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兩造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就
系爭車禍發生前兩造之行車動線陳述不一,則兩造於事故前
之行車動線是否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尚無法認定。另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分見本院卷第
21頁及第6頁),可知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係位於第一車道中
間處,且該煞車痕起點係從該路口停止線往該車道延伸處向
左偏移至兩造車輛碰撞處,由此推知,被告於事故前係騎乘
於第1車道中間處,並行經該路口停車線時,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迴轉時始煞車避免碰撞,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被告騎車經過該停止線時,亦非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機車
始會在第一車道因煞車而留下前述煞車痕。雖系爭車輛於碰
撞之停放位置係位於該第1車道延伸處,然其車頭卻已朝向
北側處,且與第1車道行車方向(往東側)近乎垂直,就此
碰撞後之停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行車動向,應
係由第2車道向左切至第1車道後向左迴轉或於行駛第1車
道時因欲迴轉,而先向右偏移接近第2車道處再進行左迴轉
時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間於事故前之行車動
向即非位於同一車道,原告前開主張,即無依據。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第2
車道向左切至第1車道後向左迴轉時,或於行駛第1車道時
因欲迴轉而先向右偏移接近第2車道處再進行左迴轉時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迴轉時本應確認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其有未注意前開規定自明,況
系爭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肇因研判後亦
同認原告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舉
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