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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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原係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嗣臺
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臺東企銀與被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
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有該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渠
等業已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
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本件仍應由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另臺東企銀現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停業清
理中,其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各分行所
在地則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戶籍址為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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