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峻榮 、 張蘭英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伍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呂峻榮有新臺幣(下同)496,872元
之債權,因被告呂峻榮於其財務陷入困境之際,為免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及其上同段16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1/2)(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蘭英,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交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呂峻榮請求
被告張蘭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鈞院認被告間買賣關係
存在時,備位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蘭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
0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張蘭英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述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蘭英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
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
意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
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375,000元【本院依
原告所陳報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記載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值
475萬元,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75萬元之半數】;
至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以原告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額496,87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
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
原告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相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即2,375,0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56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24,
5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