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移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乙○○」、「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富邦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貳枚、及未經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肆枚、「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內政部」之公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車站附近,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乃接受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提議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開立人頭帳戶以轉售獲利,遂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車站附近,先由丙○○交付二吋彩色半身大頭照一張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將丙○○所交付之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不實填載「乙○○」之個人出生年月日、戶籍住址、配偶、役別等基本年籍資料,並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再於照片上蓋用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以完成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車站附近,將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丙○○,持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申請取得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丙○○執持前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九號一樓「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冒稱「乙○○」名義,提出行使前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櫃檯承辦之行員 胡秀珍 申請辦理開立銀行帳戶之際,經胡秀珍檢視結果,察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丙○○於前案遭查獲後,又於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車站附近,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提議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開立人頭帳戶以轉售獲利,再基於承前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車站附近,先由丙○○交付一吋彩色半身大頭照五張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將丙○○所交付之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不實填載「甲○○」之個人年籍資料,並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再於照片上蓋用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以完成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車站附近,將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丙○○,持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再以每本帳戶一千元,提款卡一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申請取得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丙○○隨即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後,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持前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甲○○」名義之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九號二樓「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冒稱「甲○○」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一枚,並於留存印鑑欄及戶籍地址內分別偽蓋「甲○○」名義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偽造署押一枚、偽造印文四枚)後,連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櫃檯承辦行員 李昱瑩 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致使李昱瑩誤信甲○○確有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意思,乃將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後,據以核發帳號七六0一—二一六四—一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又立即前往臺中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冒稱「甲○○」之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二枚,連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櫃檯行員 王珮淇 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致使王珮淇誤信甲○○確有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意思,乃將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後,據以核發帳號00七—二二—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度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冒稱「甲○○」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一枚後,連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櫃檯行員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致使承辦之櫃檯行員誤信甲○○確有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意思,乃將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後,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隨即將前開三本銀行存摺及三張提款卡,以每本、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獲取六千元之利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丙○○復基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持前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號「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冒稱「甲○○」名義,在「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及在「富邦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後,連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櫃檯承辦之行員 鄭靜茹 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經鄭靜茹核對證件時,察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丙○○虛偽填載持以行使之偽造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份、富邦銀行印鑑卡一份。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及「阿成」之成年男子提議,交付照片以偽造「乙○○」、「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再持以行使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再行轉售人頭帳戶圖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胡秀珍、乙○○、鄭靜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二張、乙○○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富邦銀行印鑑卡一份、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份、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二張、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印鑑卡影本一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乙○○」、「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正面「內政部」鋼印之印章,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資格同一性而由公家機關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係屬公印;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㈠被告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二吋彩色半身大頭照一張,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即將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不實填載「乙○○」之個人出生年月日、戶籍住址、配偶、役別等基本年籍資料,並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再於照片上蓋用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以完成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再將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持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冒稱「乙○○」名義,提出行使欲行申辦開立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一吋彩色半身大頭照五張,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將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不實填載「甲○○」之個人年籍資料,並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再於照片上蓋用臺中縣政府之鋼印一枚,以完成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再將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連續持往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冒稱「甲○○」名義,提出行使以申辦開立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印之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二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及五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公印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罪論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且偽造公印之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訴偵字第四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等情,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涉有偽造公印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又因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後,乃執持前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甲○○」名義之印章,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冒稱「甲○○」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一枚,並於留存印鑑欄及戶籍地址內分別偽蓋「甲○○」名義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偽造署押一枚、偽造印文四枚),持以行使交付櫃檯承辦行員李昱瑩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致使李昱瑩誤信甲○○確有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意思,據以核發帳號七六0一—二一六四—一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又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相同手段,在「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二枚,持以行使交付櫃檯行員王珮淇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致使王珮淇誤信甲○○確有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意思,據以核發帳號00七—二二—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相同手段,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一枚,持以行使交付櫃檯行員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致使承辦之櫃檯行員誤信甲○○確有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意思,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於將前開三本存款帳戶及三張提款卡,以六千元之代價,轉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獲取利益後,復前往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相同手段,在「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及在「富邦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持以行使交付櫃檯承辦之行員鄭靜茹以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甲○○」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連續公印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予移送併辦,然因本院調查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前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賦閒在外流浪,以致接受他人之提議,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並執持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再將申請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轉售予他人,以獲取利益,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以掩蔽真實身分,逃避警察之追緝,被告前後獲取六千元之利益,雖非鉅額,然被告之行為,非若一般出售個人帳戶充當人頭帳戶者,警察單位尚可透過出售帳戶者循線查緝,獲知真相,而本案中被告執持偽造證件申請開立帳戶,日後遭受詐騙之民眾及查緝犯罪之警察,均將無法搜尋實際犯罪之人,此舉將造成詐騙集團更形猖獗,無法制衡,國家體系及法律之公權力亦將遭受嚴重挑戰,其行自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尚未有受害民眾出面指控,危害程度尚未擴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①未經扣案之偽造「內政部」之公印二枚、②扣案之「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富邦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③未經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四枚、④未經扣案之「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⑤未經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乙○○」、「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屬被告所有,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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