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王美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姓名為「甲○○」,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依據起訴狀將之記載為「王
美君」,顯係誤寫,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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