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晶鑽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
該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
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雙方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
日,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副檔、二檔資料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