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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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
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存卷可查,故由其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29,150元,及依前述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有多家銀行
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中,已無力償還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
有多家銀行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中,已無力償還等語為
辯,惟此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被告所辯,並無礙原告
本訴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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