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民國○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
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起訴狀誤載為「浤」)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
○○路○段○○○號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牽
著腳踏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戊○○等3人沿著游泳池圍牆之
步道由健身房往B哨方向邊走邊聊天,行經正與友人聊天之
原告身旁時,明知牽著腳踏車行走時,應注意前方是否有行
人,及與步道上行人相會時,應避免腳踏車車身、腳踏板及
後輪撞擊步道上之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未採取立即煞停或鳴鈴警告等
適當閃避措施,仍冒然牽著腳踏車通過,致其腳踏車踏板撞
擊原告,造成當時面對泳池無法預見從後而來被告乙○○腳
踏車之原告失去重心而整個人往後傾倒,先跌坐至腳踏車上
後又跌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79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
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警告及閃避措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倒地受
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自有過失責任,而被告乙○○係15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告己○○、甲○○之女,被告己○
○、甲○○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59,328元:原告受傷前乃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之計算雖屬計時制而不穩定,惟每月薪資至少得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因
上開事故受傷急診開刀治療住院13日,且依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於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3個月又13天之
薪資損失,合計為59,328元(計算式:17,280×3+17,280
×13/30=59,328)。㈡醫療費用76,285元。㈢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每週須延醫復健
治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起訴狀聲明欄雖漏載,但依其事實及理由
欄則載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再參諸其係援引民法第
187條之規定等情,可見原告於此聲明欄顯係誤載,爰予更
正)新臺幣給付原告18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乙○○並無過失,且本案亦無直接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乙○○之過失,系爭少年案件認定被告乙○○有
過失之非行並處分予以訓誡,並不正確,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下午,在系爭社區游泳池圍牆之
步道上跌倒,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乙○○當時
牽著腳踏車經過該處,嗣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少年案
件裁定應予訓誡且業經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且
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案件宣示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等
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乙○○是否有過失撞及原告之行為?㈡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醫療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金額是否相當?
(一)被告乙○○是否有過失撞及原告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牽著腳踏車行走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警告及閃避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等語,被告等則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確有
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警詢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均稱:
「……因現場屬轉角視線不好,我感覺右腿有被碰到,我轉
頭看到腳踏車的輪子衝過來,我隨即受傷倒地。」、「……
我感覺有東西碰到我右腿,我轉頭看少年腳踏車的輪子就碰
到了,我跌倒在地上,腿很痛……」等語,核與證人庚○○
於系爭少年案件中到庭證稱:「……小朋友的腳踏車經過,
告訴人(即原告)就跌倒,跌在腳踏車後輪上……。」等語
大致相符,可認原告當時確有跌倒於被告乙○○之腳踏車後
輪上。雖被告乙○○於系爭少年案件警詢時陳稱:「……當
我們3人行走經過要告我的熊阿姨,我們轉過頭才發現告我
的那個熊阿姨跌倒;(妳發現告妳的熊女士跌倒時,距離多
遠)大概步行4步左右;經過時她還在聊天,沒有跌倒……
。」,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稱:「……我牽腳踏車過去,聽
到他叫一聲,轉過頭去看到他跌倒了,我沒有碰到他……。
」云云,亦核與證人辛○○於系爭少年案件中到庭證稱:「
……當事人(即原告)跌倒後,乙○○腳踏車離當事人約有
3、4步遠……。我回頭看時,腳踏車是站著不是倒下去的
。」等語相符,惟證人辛○○為被告乙○○之友人,為免被
告乙○○遭致刑事懲處,難免曲意維護,其證詞是否得採信
,已非無疑,而證人庚○○雖為原告之友人,然與被告乙○
○宿無怨隙,且被告乙○○僅為就讀高中之學生,衡情證人
庚○○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致毀及未成年人大好前程之理,
是以,應以證人庚○○所言,較值採信;被告乙○○及證人
辛○○所陳,則無足採。準此, 益徵 被告乙○○牽引腳踏車
行走時,其腳踏車確有碰觸到原告,否則原告實無可能突然
跌倒在被告乙○○腳踏車後輪上至明。
3.次查被告乙○○於系爭少年案件警詢中雖又辯稱:「……我
覺得是我們經過時,她回頭看我們時自己腳步不穩跌倒的,
而且她穿著厚底的鞋,又是游泳池旁,地下濕滑,是自己轉
身不穩所造成的。」云云,惟被告乙○○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又稱:「我那時……是跟同學壬○○、辛○○一起經過,…
…我兩個同學走在前面……。」等語,核與證人壬○○證稱
:「我跟辛○○走前面,乙○○靠著游泳池的圍牆牽腳踏車
在後面,我跟辛○○在聊天……。」等語、證人辛○○證稱
:「那天我們3個人一個一個走,…… 家瑜 走最前面,我走
中間,乙○○牽腳踏車在後面……,乙○○牽腳踏車走在後
面聽我們講話……。」等語均相符合,則衡情原告如確係因
轉頭看到被告乙○○等人而跌倒,應是於其初聽見證人壬○
○及辛○○聊天之聲音並感受到渠等之接近時,即會轉頭相
視而隨即跌倒,益見原告實無可能直至被告乙○○經過後,
才突然因腳步不穩而跌倒甚明。從而,被告乙○○上揭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且亦與其前稱:原告跌倒時,其距原告約
4步云云相齟齬,殊無足採。
4.又查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癸○○於系爭少年案件中固證稱
:「(去年7月告訴人《即原告》是否問你投保公共意外險
的事情)有,告訴人……問我社區有無投保意外險,她還希
望看錄影帶,她說她跟其他住戶在游泳池邊講話時,有小朋
友牽腳踏車,她突然看到嚇一跳,就跌倒,不知道是被撞還
是嚇到以後跌倒……;(告訴人是否一受傷就過去看錄影帶
)是的,就是當天剛受傷就過去看錄影帶。」等語,惟縱使
原告於事發當天確有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詢問投保公共意外
險一事,衡情亦與被告乙○○是否撞及之無關,且原告既有
請求看監視錄影帶之行為,可認其係欲釐清事發原因甚或蒐
集相關事證,則證人癸○○所述,亦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
論據。
5.另參以被告乙○○及證人壬○○於事發後,均有留下聯絡電
話予原告乙節,此有系爭少年案件中記載該電話號碼之紙條
存卷可憑,核與被告乙○○、證人壬○○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之陳述均相符合,則倘被告乙○○並未以腳踏車撞及原告,
衡情實不需留下電話號碼予一陌生人。被告乙○○就此固於
系爭少年案件中辯稱:「(為何跟你要電話)不曉得,我以
為沒什麼,就給他(即原告),他告訴我要看他的手有沒有
怎樣,就跟我們3人要電話,我們3人都有留電話給他。」
云云,惟自被告乙○○之陳述以觀,顯然被告乙○○當時即
應知原告認為其有撞到他,故原告索取其電話號碼之原因,
可能係為嗣後追究責任之用,況證人辛○○於系爭少年案件
中證稱:「……因為我不是社區裡面的人,所以我沒給電話
。」等語,證人壬○○復證稱:「告訴人朋友跟我要電話,
……我給電話是因為想說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因為我是社
區的人。」等語,足認證人壬○○雖有留下電話號碼予原告
,然證人辛○○則無,則被告乙○○既亦非居住於該社區內
,如其確未碰撞原告,實得採與證人辛○○相同之舉措,不
需告知原告其電話號碼,從而被告乙○○前揭所述,顯與常
情不符,應不足採。
6.按行人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或
行人之併行距離,並注意避免撞擊他人而致該他人受傷。查
被告乙○○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系爭社區時,原應注意上
揭情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牽引腳踏自行車前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而
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其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因上揭事件,經原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開始審理後,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可徵本院少年法庭亦
認被告乙○○確有過失傷害之非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
○○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等前揭所辯,則
均非可採。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前揭過失傷
害之行為,且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甲○○為被告乙○○之法定
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等既未舉證
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醫療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橈骨骨折
之傷害,故請求: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乃任
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計算雖屬計時制而不穩定
,惟每月薪資至少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薪資
17,280元計算,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急診開刀治療住院13日,
且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於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
請求3個月又13天之薪資損失,合計為59,328元(計算式:1
7,280×3+17,280×13/30=59,328)。⑵醫療費用:76,28
5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3.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自98年7
月4日至16日止共住院13日乙節,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因無法工作而損
失之薪資。至原告主張其宜休養3個月,故得再請求3個月
之薪資損失云云,雖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佐
,惟依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息及復健
治療3個月。」之內容,可認林新醫院並未診斷原告為不能
工作,此有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實其於該期間內確實無法工作,則其請求3個月薪資
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係淡江大學中文
系畢業,從事編輯與企劃,年收入約50萬元,受傷前係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被告等所不爭,而本院依職
權函查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資料,依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
97年度之各類所得共計為429,734元,98年度之各類所得則
共計為69,341元,此皆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編輯與企劃工作之收入雖不甚穩定,惟每
月欲獲取與基本工資相當之薪資數額,應非難事等情,認原
告請求以17,28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
住院期間損失之薪資7,488元(計算式:17,280×13/30=
7,4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就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6,28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
明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76,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醫療費用
,其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488元、76,285元,合計為83,77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金額是否相
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每週須延醫復健治療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
造之資力、身分地位,請求連帶賠償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3.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其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
原告為淡江大學中文系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目前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被告己○○係高職
畢業,現於大買家擔任招商,每月薪資約50,000元,目前名
下有汽車1部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
介,每月薪資約20,000元,目前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等財產;被告乙○○則現為高中2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4份存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雖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
前揭傷害,惟被告乙○○僅係於牽引腳踏車行走時疏未注意
而撞擊原告,情節尚屬輕微,且原告固因身體健康受損而須
延醫治療,惟其因此所受之痛苦應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3
,7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瑩連帶給付原告93,7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又本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000元,餘990元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