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4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遷往臺中市○區
○○路291之1號,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後,遲未收受補費裁定
,經向承辦股書記官查詢後,始悉本院已寄發命補繳上訴費
之裁定,並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然上開裁定係送達「臺中縣○○鄉○○路○○○號」,該
址於前開裁定送達時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本院未查明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其送達難認合法,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
院99年度投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8月5日具狀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雖於99年8月11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僅送達於抗告人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住所地即臺中縣○○鄉○○路○○○號,由其受僱人代
為受領,而漏未寄送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縣○路○○○
號3樓,並於99年9月2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