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七紙,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執有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簽名、指印、
地址、身分證字號、票面金額文字及數字等確為原告所為,
但係在 林吉雄 、 李順欽 聚眾恐嚇、毆打、妨害自由之情形下
,受迫負擔與原告無關之百家樂賭債下而簽發。且因原告稍
具法律常識,簽發當時故意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系爭
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
2、系爭本票乃因百家樂賭債而簽發交予李順欽,李順欽無對價
而交予其配偶 張小娟 ,再由張小娟於到期日後交付被告,則
無論李順欽、張小娟及被告均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詳
言之,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且屬非法賭
債,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而張小娟為無對價取得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李順欽之權
利。又被告自承係於票載到期日後之99年初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41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54號、1823號判
決意旨,原告亦得以對抗李順欽、張小娟之事由對抗被告。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又取得時間點雖是在到期日之後,但仍取得票據上權利,原
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9年司票字第810號卷宗查
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系爭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票據?
1、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時故意遺漏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故系爭
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均
記載發票日為97年1月25日,此觀之本院99年司票字第810號
卷宗所附本票自明。又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之簽名、捺印、
地址、身分證字號、票面金額文字及數字等均為原告親自所
為,此為原告所是承,足認其應有完備發票行為之意圖,自
可推認發票年月日欄項之記載亦為原告親自所為。
2、原告雖請求鑑定發票年月日欄項之筆跡,然其又以現居中國
大陸不便返台為由,拒絕到庭親自書寫可供比對之筆跡資料
,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與李順欽間是否欠缺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1、原告雖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與李順欽間究於
何時、何地有賭博之行為致積欠賭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為憑,自難採信。
2、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李順欽,並再由李順欽交付予其配
偶張小娟,嗣張小娟於本票到期日後之99年初交付予被告,
此經證人林吉雄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4月15日筆錄),被
告亦自承「本票是張小娟陸續跟我借錢,之後她就將本票交
給我」、「(問:張小娟是何時將本票交給你)大約是今年
初」(見99年3月25日筆錄)。又原告簽發交付本票予李順
欽之原因,證人林吉雄、李順欽均證稱原告與李順欽合資經
營百家樂賭博,李順欽先行出資200萬人民幣。營業第一天
即遭賭客贏走369萬人民幣,李順欽應原告要求再行交付169
萬人民幣。因該369萬人民幣係由李順欽先行墊支,為分擔
上開損失,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99年4月15日、8月
10日筆錄)。然查:既為合資經營,則證人李順欽證稱369
萬人民幣之巨額資金概由其先行墊付,即有可疑,況該資金
究竟如何交付予原告,證人亦僅泛稱「(問:200萬元的人
民幣是如何交付給原告?)我匯款給一個臺灣的朋友 王聰鴻
,但是帳戶名稱不是王聰鴻的名字,王聰鴻有朋友在廈門開
車行,再由他的朋友拿去」、「(問:169萬元人民幣的部
分是如何交付給原告?)有重慶的帳戶大約有兩、三個帳戶
,我是請人幫我匯款的」等語(見99年8月10日筆錄),而
無法詳述369萬人民幣巨額資金之來源暨匯款相關細節。再
者,證人僅因原告隔海電話告知尚積欠中國大陸籍賭客169
萬元,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同意再行匯款交付169
萬元人民幣,亦欠缺合理動機,而與社會常情有違。本院審
酌前述事實,認原告主張其仲介李順欽至百家樂賭場賭博,
致遭李順欽以此理由要求分擔部分賭債,二人間實無票據原
因關係等語(見99年7月13日筆錄),應為真實可信。
3、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即無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因合資
經營賭博行為而生債之關係,亦應同此見解。是縱認原告係
為分擔合資經營賭場之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經營賭場之
行為違背法令且有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自始不發生當事
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原告與 李順良 間根本無債之關係
可言。
4、縱上所述,原告與李順良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應可認定。
六、原告可否以其與李順良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轉而對抗被告?
1、按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李順欽與張小娟既為配偶關係,
足認張小娟應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首揭規定,原告
自得以自己與李順欽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轉而對
抗張小娟。
2、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2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期後背
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
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
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
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
人。至於到期日後以交付方式移轉票據權利者,參酌票據法
第41條旨在限制到期日後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理由,亦應認其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本件被告既是在到期日後始取得
票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時已無流通保護之必要,自
應繼受其前手張小娟權利上之瑕疵。
3、縱上,原告得以其自己與李順欽間欠缺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
張小娟,被告復應繼受張小娟前開權利上之瑕疵,則原告以
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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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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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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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4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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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5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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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6月1日│WG00000000│
├──┼───────┼─────────┼───────┼──────┤
│4│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7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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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8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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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8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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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9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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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10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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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11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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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月25日│300,000元│97年12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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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月25日│300,000元│98年1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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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月25日│300,000元│98年2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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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1月25日│300,000元│98年3月1日│WG00000000│
├──┼───────┼─────────┼───────┼──────┤
│14│97年1月25日│300,000元│98年4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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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1月25日│300,000元│98年5月1日│WG00000000│
├──┼───────┼─────────┼───────┼──────┤
│16│97年1月25日│300,000元│98年6月1日│WG00000000│
├──┼───────┼─────────┼───────┼──────┤
│17│97年1月25日│200,000元│98年7月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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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