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永澤 原名 李宗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款
,每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5%之金額,及按週年利
率17.99%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
被告嗣後向原告借款449,339元,且兩造曾於95年9月14日達
成協議,即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與利息,惟
被告僅清償自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之借款本金24
,040元及本金105,002元,合計129,042元,自99年3月29日
起,即未按協議內容繼續繳款而毀諾,依兩造協議內容,其
間之權利義務應恢復為依兩造原訂契約為準,故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34
4,337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一次對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