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7月5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下稱代
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下稱主任聘約書)、「
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下稱新二階合約書,與代表
聘約書、主任聘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共3份合約。代表聘約
書係最基本之合約,凡原告之業務承攬人員,無論是否有主
管職,均須簽訂;主任聘約書係經原告評定展業代表中具有
主管資格者,始須另外簽訂此份聘約;至新二階合約書,則
是被告除身兼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外,另與原告簽訂之合約
書。新二階合約書第2條約定聘僱期間自86年7月5日起至
89年7月4日止,共計3年。被告係擔任展業主任A之職務
,其業績考核標準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績,達
成後原告即會發放30,000元之保證報酬,故原告除依各項津
貼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曾依新二階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給付保證報酬427,500元;另被告亦有向原告借款週轉金29
0,000元。而依新二階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秉原告公
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
」;第5條第1項但書約定:「被告未依原告管理規章規範(
含業績、組織等)時,原告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被告一切
業績及業績獎金。」,次依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遵守附表參(按:應為「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
並接受原告之考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能符合本
聘約書附表參(按:應為「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原
告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由此可知,展業主任之任用
、考核、待遇及福利等,皆以其業績為準據,故被告能否達
到約定業績標準,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最主要之給付
義務。又依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3項約
定:「倘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倘業務
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可知
,若被告連續90日未能舉績時,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詎
被告於87年7月起至87年12月止,因連續6個月未能向原告提
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故原告
乃依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
及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3項之約定,於
87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第3項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已領保證報酬總金額之50%為違
約金,即213,750元(427,500×1/2=213,750),並得依新
二階合約書附件第3點第2項第4款,請求以週轉金金額除以
聘任期間3年除以12個月,再乘上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
做為賠償,即145,000元(290,000×18/36=145,000)。後
經扣除未給付薪資及合約補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52,
362元(358,750-6,388=352,362),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6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被告稱其離職為兩造之合意行為,並非屬實。被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所應承保之業績為6個月須達180,000元,而被告於
87年7月至12月6個月間並未達到約定考核標準,自有新二
階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即使被告在連續6個
月內未達業績標準,原告亦僅是將其從展業主任降為展業代
表,而非立刻終止契約,惟被告於降為展業代表後,於88
年2月至88年4月依舊連續90日未提報新業績,是原告基於
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洵屬合
理,況新二階合約書訂立之目的,係以高額報酬為對價,吸
引被告與原告締約,並明文約定以達成一定業績為給付高額
報酬及繼續系爭契約之條件,且為確保締約者一旦領完高額
保障報酬不再領取後,不會隨即放任業績不管、或跳槽他處
、帶走保戶資源,新二階合約書乃特別設計需服務滿3年作
為領取高額保障報酬之對價與條件,由此顯見被告未服務滿
3年即因業績未達標準而離職,違反當初締約之精神,確係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抗辯離職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顯無理由。又被告主張離職前之年度業績數據為243,303
元,與本案完全無關,且被告業績未達之月份計算時點乃從
87年7月起至87年12月止,並未包括87年6月之業績。另被
告降為展業代表,依主任聘約書附表貳第1點之規定,原告
公司無須另行發函通知被告;退一步言,即使原告公司須發
函通知被告,原告終止主管聘約之意思表示暨終止展業代表
聘約之意思表示,也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發生效力
。復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5款係指公司與展業主任任何一方
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得」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並非強制任一方須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被告顯有誤解
。
2.次該契約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被告簽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
,且原告給付被告保證報酬,無非冀以被告於合約期間內,
能為原告取得較一般業務人員更多之業績,例如被告於87年
7、8月無業績,但9月份有達成3個月總和之業績,原告
即發放3個月之保證報酬給被告。故倘合約期間未滿,被告
即提前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本約時,原告原先欲
簽訂新二階合約書之目的即難認達成,就此所發放之保證報
酬自應係蒙受之損失,況被告之薪資除有基本薪資外尚包括
保證報酬,而該違約金僅以其中保證報酬之50%為計算標準
,非針對全部薪資,也未約定全額求償或加重求償,是該違
約金之約定係屬合理,且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
,故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3.再被告主張週轉金之性質乃簽約金而非借款,惟此並非本案
重點,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被告自應尊重雙方所簽立之契約而賠償原告。
4.又本件雙方所簽立之契約非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蓋被告
所領取之報酬,係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
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乃屬工作成果之對價,顯與僱
傭契約之性質不符,故本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公司將
被告退保後,與被告之承攬關係仍存在,被告不可因退保而
否認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7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絕非因工作考
核不佳而被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此從原告已辦理完被告之勞
健保退保申請即可得悉;雙方當時亦均不要求補償及賠償。
如被告離職非為雙方合意行為,為何原告當時只終止契約且
未採取任何法律行為請求賠償,而於距被告離職日期已有11
年3個月後方提起本訴?其次,依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5項
之約定:「公司與展業主任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
得於15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惟被告迄今均未收
到原告所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通知書,且
依原告提出之終止主管聘約通知書,發文日期為88年2月2
日,惟原告主張之終止主管聘約生效日為87年12月26日,此
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程序亦不符合,又該份通知書沒有任何發
文者簽署或用印,與一般公文書發送成立要件不符;終止展
業代表聘約通知書亦同此情,從而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再者
,原告每個月及每半年均會計算業績,每個月業績計算,主
要係用於下個月領取薪資之用,至於每半年及全年度業績部
分,則是涉及每月30,000元保證報酬之領取有無違約。而依
主任聘約書附件貳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展業主任A之
考核期為6個月,考核結果業績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
聘為展業代表,未達180,000元者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
展業主任B),其所享待遇及福利亦隨之變更,依此管理規
章被告並不符合須立即終止契約並賠償之要件。另原告所舉
證之業績及領薪情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其真實性及
正確性均存疑,況且被告既已於87年11月26日與原告公司雙
方合意終止契約並辦理離職,如果引用該統計表所示離職前
6個月之業績為考核標準,該數據為147,728(0+221+
37254+8971+468+100814=144,728),只符合調整職
務為次一級主管,且依該管理規章之規定3個月後業績提昇
時可再回復原職,相當符合保險業務人員之常態;又被告離
職後,自無任何義務為原告舉報任何業績。復被告自87年11
月26日離職後,就未曾接觸過其服務處所,該服務處所事後
亦遭裁撤,且系爭契約相關資料均存放於原告之管轄範圍內
,原告僅選擇性提供部分予鈞院,蓋原告每月會代扣繳在職
員工勞、健保費用並有繳至相關單位之紀錄,此等紀錄亦未
顯示於補充資料上。
(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為一典型之僱傭關係契約,非一般
性商業契約或私人契約,簽約之地位有其天生不平等性,且
被告向原告到職報到之時已辭去前一份工作,如不簽署該文
件將立即失業,實屬簽約地位之不平等。其次,保險業務人
員所領取之任何報酬(基本薪、津貼、獎金等)皆來自業務
人員所招攬之客戶保費收入,業績不好之發生原因主要在於
客戶尚未簽約購買之時間差,並不全然為個人工作努力不夠
,此乃保險業務之特殊生態,原告主張如被告業績因短期無
法達到要求標準,公司就要遭受相當損失故須立即終止契約
並要求賠償之說詞,與一般業界及社會認知有相當之差異。
又違約金為終止契約前被告所領全部酬勞(工資)之50%,
為相當不合理之約定,且違反法律平等公平原則。
(三)另週轉金部分,實係依保險業務人員轉職之市場慣例而約定
之簽約獎勵金,屬被告個人勞務所得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合約
借款,被告領取後並已依法辦理年度所得稅扣繳,而本票則
是雙方簽約當時,原告告知此為公司定型化合約並請求被告
簽署與簽約獎勵金相當金額之本票供原告辦理內部程序使用
,簽發目的則是於被告有應賠償事由時,利於原告處理賠償
事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保證票據,被告亦是於法律知
識薄弱及無奈之情況下接受該程序。倘被告之離職係遭原告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原告不可能不立刻採取任
何法律行動要求被告賠償。
(四)依雙方簽立之代表聘約書、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合約書之內
容,及原告公司在代表聘約書附件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中不
僅鉅細靡遺的規定從業人員之工作流程、監督管理程序、考
核獎懲準則,並且在第6條更嚴格規定了員工競業條款等情
以觀,可認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因契約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上述終止合約通知書所載發文日期至今早已超過
1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月5日簽立代表聘約書、主任聘約書
及新二階合約書,聘僱日期自86年7月5日起至89年7月4
日止,共計3年,原告亦曾依新二階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
保證報酬427,500元及週轉金290,000元,嗣被告於系爭契
約期滿前即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代表
聘約書、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合約書、本票2紙、金額確認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達成
業績考核標準,其已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新二
階合約書之約定賠償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合約未到期月
份數之週轉金合計352,362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再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至12月6個月間並未達到約定考
核標準,自有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即
使被告在連續6個月內未達業績標準,原告亦僅是將其從展
業主任降為展業代表,惟被告於降為展業代表後,於88年2
月至88年4月依舊連續90日未提報新業績,是原告公司基於
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該終止
之意思表示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發生效力;又兩
造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被告則
辯以:兩造係於97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絕非因被告工
作考核不佳而被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次被告迄今均未收到原
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書,且依原告提出之終止主管聘約通知書
,發文日期為88年2月2日,惟原告主張之終止主管聘約生
效日為87年12月26日,此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程序亦不符合,
又該份通知書沒有任何發文者簽署或用印,與一般公文書發
送成立要件不符;另原告所舉證之業績及領薪情況為原告自
行製作之統計表,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均存疑,況如引用該統
計表所示離職前6個月之業績為考核標準,被告亦只符合調
整職務為次一級主管;復兩造之契約確為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
3.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
之營業所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
2月2日88新壽外人字第332號通知書、88年6月7日88新
壽外人字第2276號通知書為證,惟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於87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改稱87年12
月26日係先終止主管聘約,嗣於88年間方終止展業代表聘約
,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
告就上揭通知書之真正亦均予以否認。又觀諸上揭通知書之
內容,形式上均無原告內部具人事決定權限之主管所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受文者單位之簽收憑據,此有該通知書在卷
可考,是自難證明該等通知書係經原告內部權責機關作成之
決議,並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再參以該等通知
書之發文日期分別為88年2月2日及88年6月7日,均與原
告主張主管聘約係於87年12月26日、展業代表聘約係於88年
4月27日終止等語不符,益徵該等通知書實難作為原告已為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憑據。從而,原告空言泛稱上揭通知書
已送達於被告之營業處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就
該等通知書之真正既未能舉證證明,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
已以其他方式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於87年12月26日為終止主管聘約之
行為,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月起至87年12月止,因連續6個月未
能向原告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經原告降為展業代表後,復
自88年2月至88年4月止依舊連續90日未提報新業績,已符
合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
項及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3項約定之終
止事由云云,並提出統計表、87年7月至88年5月人事基本
項目表為證,然被告就上揭統計表及人事基本項目表之真正
均予以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統計表及人事基本項目表之真
正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縱認上揭統計表及人事基本項目表所載之數據為真,惟被告
係擔任展業主任A之職務,保證報酬之發放標準為每月業績
考核標準如達FYC30,000元,即發放保證報酬30,000元,亦
據原告自承在卷,核與新二階合約書附件第1點之保證報酬
發放標準、上開統計表所載保障報酬之計算結果相符,準此
,依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第1點所載
:「展業主任A之考核期為6個月,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
條件(即直轄單位FYC180,000元)者,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
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相等之級數,考核
結果直轄單位FYC未達90,000元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
公司不另發函通知。」之內容,可知縱使被告6個月之業績
未達FYC180,000元,依主任聘約書之約定,亦僅是調降為展
業主任B,並非改聘為展業代表,此有主任聘約書存卷可憑
,則原告既稱終止主管聘約之日期為87年12月26日,則被告
之業績考核期應自87年12月之前1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亦
即以87年6月至87年11月間之業績總和為違約與否之標準,
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而依前開統計表所載之業績數額,
被告於此考核期間之業績為147,728元(0+221+37254
+8971+468+100814=144,728),實僅需調降為展業主
任B,尚不構成終止主管聘約甚或系爭契約之事由。
⑶復原告於88年1月26日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乙節
,業經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衡
情被告如非於該日之前即已離職,原告斷無可能甘冒擅為受
僱人退保,而遭勞工保險局罰鍰或受僱人民事求償之風險,
是原告所陳顯與其上揭辦理退保之行為相扞格。原告就此固
又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蓋被告所領取
之報酬,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要保人是
否繳交保險費而定,係屬工作成果之對價,故被告不得以此
辯稱與原告間之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惟按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僱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參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查觀諸代表聘約書第1條約定
:「公司授權展業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
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
交公司。」,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展業主任就
其本人及直屬展業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保費、金
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
,倘有任何短少,均由展業主任負責補足之。」,及新二階
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除依公
司管理規章規範外,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
損害公司之情事,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算計,經營或從
事與本公司同性質之相關行業或業務。」等內容,可認被告
係被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僅得為原告之利益為算
計,而不應有何自利之行為;被告所招攬之保戶及收取之保
費,均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其所得自由支配,是亦具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至明;至於被告之薪資常依其經手保險契約成立
與否而定,衡情乃屬保險產業之生態,係為激勵保險業務員
致力於招攬客戶而設之獎賞機制,而與是否為工作成果之對
價無涉。又依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展業主任應
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第
4條第1項約定:「展業主任倘有‧‧違背其與公司所簽之
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約定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
止本聘約。」,及新二階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約定:「
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
織等)‧‧,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
業績獎金‧‧。」等內容,亦足認被告必須遵守原告所設立
之制度,接受原告之考核,如有違反則可能遭受懲戒甚至解
約,此皆有上揭聘約書及合約書存卷可參,是具有組織上及
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準此,系爭契約顯屬受雇一方從屬於
他方之勞動契約,與承攬人於所承攬之工作外,具有相當獨
立性,並得為自己算計之性質實不相同,從而原告上揭所辯
,並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26日僅終止主管
聘約,嗣於88年間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上情不符,難
認屬實,而應以被告辯稱:其已於87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較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既已於87年
11月26日離職,自無可能再提交何等業績予原告,故其於原
告提出之人事基本項目表上,自87年12月起至88年5月止之
業績紀錄均為0,亦符常情,是原告徒稱被告於88年2月至
4月間連續90日未提交新業績,符合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云
云,自屬穿鑿附會之言,均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實無原告所述未達考核業績之行為,從而原告自
不得以此為據,主張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5.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契
約之上揭條款或其他約定,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則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
張,洵非可採;是本件自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87年11月
26日即經兩造合意終止,絕非因被告工作考核不佳而被原告
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週轉金合計
352,362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因被告工作考核不佳
而被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憑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週轉
金合計352,36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達成業績,其已於88年
間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依新二階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
告保證薪資50%之違約金,並賠償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週轉
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