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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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德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49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故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且渾身酒味濃厚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吳德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8年3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德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查中之自白│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2│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