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佳宏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J-10626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字4627號卷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