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8號
108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啟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4時36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屬實,於108年4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前段為四線道縮成二線道,在幼稚園處,檢舉人本可依道路右邊行進,惟舉發人於道路中間之雙黃線邊慢行,因系爭路段為雙黃線,原告即跟隨於舉發人後,直至日新高中處始有空間前行,且係正常駕駛從舉發人身旁而過,無超越情事,且該路段為雙黃線二線道,行駛人應互相禮讓,一般騎乘機車之常識應係靠道路右側行進,舉發人故意騎至中間車道,引誘汽車駕駛人導入其預定之佈局加以拍照已達舉發之目的;又機車與汽車不同,並無法律規定不可超越機車,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為劃設雙黃線禁止超車及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與舉發人車輛係前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故同向同一車道後車要超越前車時仍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對超車之規定;而法律上規定機車亦屬汽車之範疇,不因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而對超車規定之適用有所差別。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行駛時右側超越機車行駛,違規屬實,且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行駛時不可超越前車,惟原告以右側超車易使前車無法預知而閃避不及,致有失控而引起傷害或波及他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產生行車糾紛等疑慮,又檢舉人於檢舉資料亦載明:「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適當間距,即駛回原車道」。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7條第3款裁處繳納罰鍰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另車主訴外人丁素盆於108年4月18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8年1月18日在上揭地點以行車紀
錄器攝錄,於同月2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處分2紙、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37頁),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㈢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8年5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
附光碟中「XI-8022」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畫面時間14:36:12-14:36:14】影片時間至00:03始出現錄影影像。畫面前方有一台藍色自用小貨車,拍攝者沿雙黃線直行。
【畫面時間14:36:15-14:36:20】
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於畫面中,後直行至拍攝者之前方。影片時間00:12時,錄影影像消失,沒有任何畫面,至影片時間00:15時影片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人故意騎至中間車道,原告為正常行駛,
並無超越云云,然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依前開規定,行駛時不可超越前車,況對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車時應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原告不僅於超車當時,未有變換燈光或其他通知方式,使前行車得知其欲超車,更遑論後續超車時應遵守之駕駛行為(如等待前行車靠邊減速後表示允讓其超車,再顯示左方向燈,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等),致本件檢舉人僅能騎至靠近中間之雙黃線以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顯見本件原告超車之行為,根本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超車規範。原告另主張:機車與汽車不同,法律未規定不可超越機車云云,然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禁止右側超車之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