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被告 逯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開戶文件(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委託伊辦理買賣有價證券事宜。嗣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委託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玉晶光」股票14,000股,又於同年月13日,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亞德客-KY」股票8,000股及「神盾」股票1,000股,總計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11,561,000元,依買賣沖銷後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交割款101,088元。詎被告均未於規定期限完成交割,業經伊向主管機關申報違約在案,伊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交割款101,088元。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以成交金額7%向被告收取違約金809,270元(計算式:11,561,000元×7%=809,270元)。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文件、客戶違約交易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01,088元、違約金809,270元,共910,358元(計算式:101,088元+809,270元=910,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0,358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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