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消費貸款借據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①),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13日為還本付息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6%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7%)。被告另於104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②),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2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34%),系爭借款①、②均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嗣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經法院裁定認可協商方案,被告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詎被告未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自108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借款①被告尚積欠本金126萬3,182元,及自108年
2月12日起計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3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系爭借款②被告尚積欠本金17萬8,566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計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3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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