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請人 葉嘉華 相對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第㈡㈢項所載「...資方與勞方葉嘉華合意以金額新臺幣346084元整,...就本案各項請求給付達成和解…。…請勞方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前,本人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㈡...資方(即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勞方葉嘉華合意以金額新臺幣346084元整,...就本案各項請求給付達成和解…。㈢…請勞方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前,本人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1日具狀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