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相對人 黃雁 相對人 黃一俊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同意書乙件及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66號(含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