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楓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楓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楓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 謝賀名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警因另案經謝賀名同意於上址搜索時,童楓庭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
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楓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枋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已發還,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之手機
1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