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水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3罪均屬第一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所反應受刑人主觀惡性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拘役)││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20日│108.01.18│本院108│108.06.17│108.07.16│├─┼──┼───┼─────┤年度簡字││││2│竊盜│20日│108.02.23│第1271號│││├─┼──┼───┼─────┼────┼─────┼─────┤│3│竊盜│10日│108.05.15│本院108│108.09.12│108.10.06││││││年度簡字││││││││第2217號│││├─┴──┴───┴─────┴────┴─────┴─────┤│備註: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