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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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九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海洛因叁拾柒包(合計淨重壹仟零柒拾貳點陸伍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合計重壹佰陸拾貳點伍陸公克)、取毒杓貳個、電子磅秤貳具、壓模器加壓棒壹組、壓模器壹只、毒品封口機壹具、毒品儲存器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其又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竟與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後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之後,竟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而將之分別包裝成三十七包(其中三十六包再分裝為三大包,每包內含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一千零七十二點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一百六十二點五六公克),並藏放於由不知情之乙○○女友丙○○出面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三樓三0八室之房間衣櫃內等處,而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會同海巡署臺中機動巡查隊人員循線逕行逮捕,當場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並在徵得己○○同意下,以其隨身攜帶之大門及房間鑰匙進入臺中縣○○鄉○○○街○○○號三樓三0八室搜索,而查獲其與乙○○共同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七包、手機、傳呼機共三具、毒品分裝袋一包、吸食器一組、取毒杓二個、電子磅秤二具、壓模器加壓棒一組、壓模器一只、毒品封口機一具、毒品儲存器三個。另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己○○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七樓及八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0公克),及分裝袋一包、帳戶存摺五本、信用卡四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案發當日其甫自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三樓三0八室之房間離開,隨後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海巡署人員逮捕,嗣並在其同意之情形下,會同調查員等至上開房間內搜索,而自房間內之衣櫃等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相關分裝工具等節,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臺中縣○○鄉○○○街○○○號三樓三0八室係「乙○○」之住處,上開房間內扣得之物品均非其所有,其並未持有毒品,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或意圖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白粉三十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零七十二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百六十二點六五公克。另被告居所扣得之其吸食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三十八包總計淨重一千零七十二點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百六十二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六點六二,純質淨重六百零七點四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參偵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三0五六四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五十頁)。
(二)關於被告己○○如何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發覺其涉嫌持有毒品,而後經調查員依法監聽、埋伏、跟監,始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主辦調查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參本院卷㈡第二百三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四頁),且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調查站節譯,參本院卷㈠第六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全文翻譯,參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一百四十頁,上開譯文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同意列為證據)。
(三)本案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三樓三0八室之房間為不知情之案外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面與屋主之丈夫丁○○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曾於丁○○前往收繳租金時出面繳交房屋租金,且被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前,丁○○亦曾看到被告在該房間出入,再被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亦確實持有該屋之大門及房間鑰匙等節,業據證人丁○○、庚○○證述綦詳(參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及卷㈡第六十頁至第七十頁、第二三六頁)。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鑰匙係乙○○所交付,俾便其下樓取得香煙畢返回時自行開門所用,案發之際乙○○在屋內反鎖,經調查員踹門後始得進入,乙○○則於是時跳窗逃逸云云;惟查,本案調查人員係於被告甫離開該房間後即逮捕被告,且隨即會同被告前往該房間,經以被告持有之鑰匙開啟房間門後,於房內並未發現乙○○,且調查人員於案發之際在樓下佈有多名調查員及海巡署人員,亦均未發現有乙○○逃竄之情形,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參證人庚○○同上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再依證人丁○○所述,系爭房間歷經本案後,其事後有返回查看,並無須修繕之處等語(參證人丁○○同上筆錄,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七頁);且該房間位於三樓,經本院勘驗調查員搜索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案發時房間外陽台窗戶僅有一扇開啟,窗外尚有冷氣主機阻擋在外(參本院卷㈡第三0三頁勘驗筆錄),顯難有人自該房間逃竄;從而,本件案發之際,乙○○應已不再房間內,而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房間鑰匙顯係因與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出面租用該房間而有以致之,被告推稱房間係乙○○獨自使用云云,要不足採。又依該房間僅有簡單床具,無棉被,枕頭尚以塑膠袋包裝,衣櫃內空無衣物等佈置情形觀之(參本院卷㈡第三0三頁同上勘驗筆錄,及上開證人庚○○述內容,本院卷㈡第二百三十七頁),該房間顯無人以之供作日常作息之居住使用,而僅係被告與乙○○二人共同租用供存放系爭毒品無疑。
(四)依上開調查站監聽譯文觀之,被告與乙○○於案發前聯絡密切,且對話內容多以暗語為之(例如「茶葉」、「上回來的東西」、「放在小管的那個」、「那個」、「米白」等等),顯見被告與乙○○言談間確有不欲人知之隱情;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電話交談中,亦曾提及「金龍」之人(參同上監聽譯文),與乙○○之名字相符,可見被告與乙○○確屬交往密切;此外,被告與乙○○二人復推由不知情之乙○○女友丙○○出面承租系爭房間以供置放毒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乙○○,就持有扣案毒品,嗣復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公訴人雖以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頗鉅,被告與其妻戊○○就扣案之帳戶內存款使用情形陳述不符,且被告臺中戒治所戒治期滿出所前,帳戶內多僅為小額存提款,惟被告出所後,即有多次大筆存提款情事,被告無法合理交待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可認該帳戶內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七筆存款,應係被告交易毒品之不法所得,並據以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關於扣案現金之來源,被告辯稱係經營服飾店所須之金
錢及賭博贏得之金錢;其中賭博部分,因屬不法之行為,本院尚無從依法調查證明,該部分之辯解,固不可遽採;惟被告所稱經營服飾店須資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其前妻亦為服飾店合夥人之甲○○、妻戊○○證述詳實在卷(參本院卷㈠第一百六十八頁至二百二十一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再依本院函查上開二證人所述之服飾店經營情形(參本院卷㈡第十四頁以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七號函附私房貨櫃服飾店設立迄今資料及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申報營業稅資料等),亦與證人二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又依上開查詢所得之該服飾店報稅資料觀之,其中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該服飾店申報之銷售總額均達三百餘萬元,且有遞增之情形;另證人甲○○設於遠東銀行用以寄存服飾店收入款項之帳戶,其單月存提款進出金額多在數十萬元之間,顯見服飾店每月營收金額亦確實不在少數(參本院卷㈢第三十八頁以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94)遠銀心字第一0八號函附甲○○設於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綜上,復佐以國人報稅時多有節稅,甚或逃漏之普遍情形觀之,證人戊○○、甲○○所述被告合夥經營之服飾店業務,平均每月獲利達二、三十萬元等情,尚非不實。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雖隨身持有百萬元以上之現金,然其所辯稱上開金錢大部分係服飾店所需,即非無據。
㈡被告所使用之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
外匯存款帳戶、綜合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臺中戒治所戒治前,其存款數額曾高達數百萬元(參本院卷㈢第二頁以次,臺中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四潭子字第0一三四號函附戊○○設於該銀行之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其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存款即高達四百零五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參同上卷第六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存款達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參同上第二十一頁),且上開二帳戶於被告進入臺中戒治所前,其存提款金額亦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各項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於進入臺中戒治所戒治前,其個人所有資金已在數百萬元以上,顯非不實;則被告出所後,雖有多次鉅額存、提款行為,然所為尚未逾其原有資力,自不能僅以其多次高額存、提款,即遽認被告所使用之戊○○上開帳戶之金錢即為其販毒所得之不法金錢。
㈢依調查員監聽結果,雖有被告與綽號「 阿志 」、「 阿信
」、「 豬哥 」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士對話紀錄,且其對話內容多以暗語為之(例如「硬的」、「茶葉」、「原的」「哪一個」、「200度以上」等等),雖不無可疑;然調查人員自監聽迄至本件案發之際,均未曾逮捕任何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之人,亦未曾查獲被告當場交易毒品案件,再本件案發後綽號「阿志」、「阿信」、「豬哥」等人之行動電話亦均已更換,而無從查證(參上開調查員庚○○證言);從而,亦不能僅以監聽譯文內有暗語之交談情形,即推認被告確曾販賣並交付毒品與上開人士。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各項證據,難認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六)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達三十七包,合計淨重達一千零七十二點六五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五六點六二,純質淨重亦達六百零七點四八公克,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及函文可憑;扣得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頗鉅,明顯已超過被告及乙○○共同施用之需求量,且被告就其施用所需之毒品係置於其大新路居所,此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調查員扣得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案,是本案扣得之上開三十七包毒品,顯非供被告施用之毒品無誤。再觀諸扣案物品除上開毒品外,尚有毒品分裝袋、取毒杓、電子磅秤、壓模器加壓棒、壓模器、毒品封口機、毒品儲存器等各種形式之分裝及包裝器具,足見被告與乙○○確係為意圖販賣他人而預作準備無訛。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此迭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多次闡述在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及第七○三○號判決參照)。是以綜觀本案證據,被告雖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性,惟查獲海洛因之數量甚多,足認已超過被告及乙○○所需;又毒品係採分別包裝,佐以查扣之證物中,包含各種形式之分裝及包裝工具,凡此證據均指向被告非僅為施用而持有毒品而係確有販賣意圖無訛;至於其取得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乏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遽斷被告於販入海洛因同時即有販賣之意圖;而公訴人以自被告身上扣得鉅額現金、帳戶存提款情形及扣得毒品數量等認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綽號「阿志」、「阿信」、「豬哥」等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士等情,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本院依罪疑從輕之原則,從輕認定被告與乙○○係基於全部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原因,於被告自臺中戒治所戒治期滿出所後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上述毒品海洛因之後,方萌販售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避究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已詳述如前,本院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其又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本件查獲海洛因之數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麻醉藥品等之不良素行紀錄,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合計淨重一千零七十二點六五公克),係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取毒杓二個、電子磅秤二具、壓模器加壓棒一組、壓模器一只、毒品封口機一具、毒品儲存器三個,顯係被告所有並為意圖販賣供分裝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手機、傳呼機共三具、吸食器一組及在被告居所處扣得之分裝袋一包,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亦因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末查,於被告居所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0公克),業於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扣案之現金及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金錢來源,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即無從認被告係以戊○○所有上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人丙○○、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依協商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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