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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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己○○
乙○○甲○○辛○○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0日所為之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盧峯海」之記載,應更正為「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