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66號抗告人家家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家家樂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46條第3項、第2項分別明定綦詳,此於抗告程序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