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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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華仁廢棄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另案偵辦中)之負責人,明知清除廢棄物,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其與華仁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以每車次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某不詳姓名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一三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二巷旁林有利所有之高雄縣○○鄉○○○段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四八六地號土地上傾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迭據其在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有利於 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紙、現場相片八幀,及扣案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固嚴重危害環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尚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併予宣告沒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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