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詩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原總重○.一○八○公克,,驗餘重○.○九六七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八八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毛詩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王維傑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久暫、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一枚,係被告用以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原重○.一○八○公克,驗餘重○.○九六七公克)。
附表二:扣案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