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森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森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杜森嚴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杜森嚴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迄9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杜森嚴於上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杜森嚴於98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罪刑,甫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森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入監服刑後,竟仍再犯本次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又其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小包(驗前含袋重0.1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檢體量微,無法計算其驗餘淨重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偵卷第35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一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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