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仁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前往 李森 結位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現改制高雄市○○區○○里○○○路143之5號住處暫住。詎其猶未知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滿1月,即於借住上址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竊盜之犯意,欲藉竊取 李森結 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向李森結恐嚇取贖,而於97年12月15日清晨6時33分之前某時,趁李森結熟睡之際,將事先在背面書寫其所使用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1張留在床上,再拿取李森結放置桌上之自小客車鑰匙,竊取李森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梁麗華 為李森結之女友),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旋於同日上午6時33分、34分、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使用公用電話,接連撥打3通電話與李森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電話中向李森結恐嚇稱:「上述自用小客車已遭其竊走,須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依其所留名片背面所記載之指定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5千元贖金,若未於時限內匯款,將毀棄該車」等語,致李森結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並未匯款付贖,余仁豪因此未能取得款項,而止於未遂。嗣經余仁豪於翌(16)日親赴銀行結清上述帳戶,且將上述自小客車棄置高雄市旗津區某處,經警於10餘日後尋獲該車(已發還李森結),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森結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依其戶籍地址(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住址)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2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52-58頁)。證人李森結既經本院透過法律程序及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調查後,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即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屬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此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為證明被告余仁豪本件犯行之存否所必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
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森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於陳述前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其陳述時亦在場聽聞,並經檢察官詢問其意見,而未表示證人於陳述時有何受到外力干擾,致心理狀況受壓迫之情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8-39頁)。
依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上述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余仁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李森結的車子,也沒有打電話勒索他。我出獄後,李森結接我去他家住2、3天,有一晚出去喝酒時,我跟他說隔天早上要走,請他借我1萬元,他說好,我就在名片背後寫我的帳號給他匯款。我是在97年12月15日早上6點多,自己走路去坐客運離開的,過2、3天後,我打公共電話給李森結,他都沒接,再過1、2個禮拜後,他才接電話,說我沒有意思,偷他的車,他不要借錢給我了。我當時因為沒有錢,本來想要賣帳戶,才去結清帳戶,但後來沒賣帳戶,我結清帳戶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出監後,即受被害人李森結之邀,前往
上址住處暫住,迄同年12月15日清晨6時33分前某時,自行離去;被害人提出之名片背面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係被告所書寫其使用帳戶之帳號,該帳戶並經被告於翌(16)日辦理結清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易字卷第45頁),且經證人李森結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5、43頁、偵緝卷第38頁),並提出上述名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8之1頁),復有指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該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0000434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4、31-33頁、本院審易卷第18-2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當日清晨6時33分前某時,自行離開被害人李森結
上址住處後,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旋於同日清晨6時33分、34分、39分許,接連接獲3通公用電話來電(申裝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區○○○路○○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85秒及21秒,被害人隨即發現其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梁麗華為李森結之女友)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餘日後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尋獲,已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李森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3頁、偵緝卷第3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車籍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電信(公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8、34-35、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森結於偵查中證稱:「余仁豪是我在獄中的獄友,他
於97年12月13日晚上10點來我家找我,叫我讓他暫住幾天,但他在15日清晨,趁我還沒有睡醒時,就把我的車子開走」、「我的車鑰匙是放在桌上,我知道車子是他偷的,因為他大約在6點半左右,有打3通電話給我,跟我說車子被他牽走了,他在床上有留一張帳號,叫我照那個帳號匯款5千元給他,如果沒有匯的話,要把我的車子毀掉。他是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匯錢給他,但我怕他會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3頁、偵緝卷第3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15日清晨6時許,遭余仁豪擄車勒贖,他是我在獄中認識的獄友,他於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到我住處找我,在我家借住幾天,直到15日早上6點左右,我接到他的電話,他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說我的車被他竊走,要我付贖款5千元,要匯到他留下的名片上所寫的指定帳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如果我沒有匯贖款給他,他就要把我的車子毀掉,還說就算報警也沒有用,限我在今天(97年12月15日)中午12點前,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他接連打3通電話,都沒有顯示來電號碼,通話內容都強調如果我沒有匯款,就要把車毀掉。我沒有照他指示匯款,但因為他知道我住的地方,我怕他找我麻煩,所以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5頁),前後一致,始終堅指被告竊取上述自小客車後,打電話向其要求贖款,恫稱如未依限匯款,將毀棄該車等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我和李森結之前在監獄同房,感情不錯」、「我出獄後就到李森結家裡住,他有供我吃住,前後大約花了他1萬元」、「我在李森結家裡住了2、3天,他還載我去喝酒」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足見二人交情甚篤,被害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被害人與被告熟識,被告復已在其住處借住數日,自能辨識電話中之聲音是否被告本人,而不致誤認,復有前述名片及所載帳戶開戶資料、通聯紀錄、車輛失竊之報案資料、中華電信(公話)查詢資料足以佐證,自堪採信。
㈣被告雖堅稱並未竊車及撥打恐嚇電話要求被害人支付贖金,
辯稱被害人所提出之名片,係因其於借住期間,曾向被害人要求借款1萬元,並獲得被害人同意,其始在名片背後書寫帳號,以供被害人匯款云云。倘如被告所辯,該竊車及撥打電話要求付贖者另有其人,豈有指定匯款至被告所留名片上所載之帳戶,平白使被告獲利之理。又被害人如已同意借款
1萬元,既非鉅額,當可隨時領取,被告何不待被害人領款後交付現金,而於清晨約6時許,被害人尚在熟睡中之際,即急於離去;縱使被告確有急事而須先行離去,或原即約定匯款至被告所留帳戶以給付借款,然被告竟不待被害人匯入款項,旋於離去翌日親赴銀行辦理結清帳戶,放棄借款機會,更違常情,所辯實難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其因需錢孔急,欲將帳戶變賣他人,故先結清帳戶云云。然若被告確有急需,更應在被害人住處等候,不該急於被害人尚未睡醒之清晨離開;縱已離去,亦可與被害人聯繫,請其儘速匯款,甚至折返被害人住處取款,竟捨此不為,仍急於離去,且尚未與被害人獲得聯繫前,即於翌日逕將帳戶結清,顯與事理有違。況依審判實務上,變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例,所得不過2、3千元,被告既稱被害人已同意借款1萬元,豈有捨大取小,僅為獲取變賣帳戶而將帳戶結清,自絕於被害人匯款援助之機會。被告所辯各節,既均違反常理,無以動搖被害人前揭證述及各項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被告為獲取贖金,確有竊取上述自小客車並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付贖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雖稱其於近日行經被害人上址住處時,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若其確有行竊上述自小客車,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不論被告所稱該處現有裝置監視器等語是否屬實,然於案發當時未必已有裝置;縱使案發當時已裝設監視器,亦因被告於案發後經警約談、檢察官傳喚及拘提,均不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7月20日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通緝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26頁、偵緝卷第1、17頁)。其於緝獲到案時,距案發日期97年12月15日已逾2年7月之久,無從期待仍有保存監視器錄影之可能,且依上述各項事證,已足認定其待證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恫
嚇於被害人,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足使其心生畏懼」,係指受恐嚇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名片背後留下帳號,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稱:「上述自用小客車已遭其竊走,須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依其所留名片背面所記載之指定帳戶,匯入5千元贖金,若未於時限內匯款,將毀棄該車」等語,於該自小客車已遭竊取,再以電話威脅不依時限支付贖金,將予毀棄,依社會一般觀念,咸能感受該等言詞係惡害之通知,惟恐車輛慘遭毀棄,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雖未依指示支付贖款,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接到電話時會害怕,因為余仁豪知道我住的地方,如果不匯款,我怕他找我麻煩,會對我不利,所以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43頁),其所懼者雖非車輛遭到損毀,然仍對被告言語心生畏怖,又雖未因而匯款,然已因而報警請求調查,難謂毫無所懼;況被害人雖未交付財物,惟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僅因被害人未依其指示匯款,致未得逞,自應論以恐嚇取財之未遂犯。
㈡另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上述自小客車之前,已先在床上預留名片,其背面記載欲要求被害人匯款支付贖金之指定帳號,於竊取該車得手後,果撥打恐嚇電話要求被害人依名片上所載之帳號匯款贖車,否則將毀棄該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竊車之前,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其既非於竊車後另起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於行竊之前,已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以竊盜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而非於竊車後,始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自小客車及贖金),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本刑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㈣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
恐嚇、違反電信法、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前已曾於取得另案被害人 徐夢真 之自小客車後,電話恐嚇徐夢真交付贖金,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4號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24-25頁),本次復重施故技,於甫出監不滿1月,經被害人李森結好意收留其借住,並提供食宿,不僅不思感激,反而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而恐嚇取贖,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惡性重大,前案所處之刑顯然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本次自應予更重之處罰;兼衡被害人未因其恐嚇而匯款,事後已尋回失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不佳,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名片1張(見偵卷第38之1頁)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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