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廉選任辯護人張人志律師
許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志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志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本罪既在營利意圖,屬營業犯性質,在被告概括犯意範圍內所為數次容留行為,均僅論1罪即可,則被告雖多次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子性交,惟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仍應屬同1個營業犯罪;故被告所犯本案,僅論圖利容留性交1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