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陞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陞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朱陞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57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7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另須執行拘役40日,故於99年6月14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6月22日7時30分前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岡燕路地下道旁,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折疊刀1把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竊取 程揚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二)於99年6月22日13時1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遠光眼鏡生活館」,見店內僅有店員 謝靜宜 1人看店,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前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折疊刀1把進入該店,先將該刀藏於身後並佯裝選購物品,旋亮出該刀平舉對著謝靜宜表示要搶劫,問謝靜宜錢在哪裡,謝靜宜哀求不要這樣,朱陞汶竟將刀高舉,至使謝靜宜不能抗拒,僅得告訴朱陞汶錢存放之抽屜並任令朱陞汶自抽屜取走現金2,300元,朱陞汶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三)於99年6月22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前,見 黃秀玉 甫自該局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完畢,即尾隨黃秀玉至高雄縣○○鄉○○○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超商,並在附近徘徊觀望,迨黃秀玉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統一超商走出欲騎車離去時,朱陞汶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逆向行經黃秀玉右方,趁黃秀玉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黃秀玉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10,000元、易利信手機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銀行存簿1本、隨身碟2個),得手後,旋往自由路方向逃逸,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手丟棄。嗣朱陞汶因另案酒後騎乘贓車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由警察借提外出查案,朱陞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前開強盜眼鏡行及竊取機車犯行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對面竹棚下尋獲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坦承為強盜眼鏡行所騎乘之贓車始查獲上情;另黃秀玉見自由時報報導朱陞汶因酒駕案件遭查獲另經警查得前開強盜眼鏡行之新聞中朱陞汶照片,認為與對其搶奪之男子長相神似,故於99年7月3日又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朱陞汶即為對其行搶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謝靜宜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1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謝靜宜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謝靜宜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靜宜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認亦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1頁),惟謝靜宜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業經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朱陞汶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3月1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100年5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事實一、(三)之部分始終承認,對於有無為前揭事實一、
(一)、(二)之犯行,於同一庭期先否認又承認,最後又否認事實一、(二)之強盜犯行;於100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僅承認一、(一)、(三)之犯行,然於同一庭期嗣又否認事實一、(三)之犯行;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僅承認事實一、(一)之犯行,其餘之犯行均否認。且被告於否認時,就事實一、(一)之部分係辯稱:伊不會去偷機車云云;就事實一、(二)之部分係辯稱:伊沒有去眼鏡行強盜,到眼鏡行不是強盜,只是不小心嚇到店員,伊拿香蕉給店員看,伊沒有搶,可是店員嚇到後,把錢給伊云云;就事實一、(三)之部分係辯稱:伊沒有做,伊是進去殺人云云。經查:
1.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揚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6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扣案證物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被告於100年6月2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對面竹棚下找到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4頁、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9年6月30日警詢中稱以折疊刀竊取機車,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稱係以刀子開啟機車,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當庭勘驗99年6月30日警詢之光碟及99年8月19日偵訊之光碟,被告於99年6月30日警詢中先稱用水果刀偷機車,經警質問水果刀很大支怎麼鑽鑰匙孔及那把刀可不可以收,被告先回答不可以,後又回答可以,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確實供稱係用刀子轉開發動機車,有本院100年7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就本案以追加起訴方式所繫屬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該案以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理中,曾供稱:「(問:99年6月22日早上偷機車、下午搶眼鏡行,過程中是否有帶折疊刀?)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第32頁);加以,證人即被害人程揚芬於偵查中證稱: 車子伊 已經領回,伊發覺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證人即事實一、(二)部分之被害人謝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出的折疊刀打開約30、40公分,刀片上有鋸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再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至高雄市○○區○○路○○○號「遠光眼鏡生活館」強盜係於同日為之且時間密接等情,故事實一、(一)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8日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時,對於勘驗結果固曾表示:不是拿刀是拿劍,是拿彎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然被告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AIDS),可能因愛滋病毒侵犯腦部,而造成其應屬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患(詳下述),從而,被告之供述自以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表示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2.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8頁),並有被告於100年6月2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經警帶往「遠光眼鏡生活館」模擬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照片5張、被害人謝靜宜之指認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5頁);又被告於否認該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固曾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靜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亮出1把刀子說要搶劫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第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更就被告持刀強盜之過程詳細證稱:當天中午伊在顧店,被告騎機車到騎樓,沒有馬上下車,被告進來說要看眼鏡,把店內都逛完後,從下面把刀子拿出來說要搶劫,問伊錢在哪裡,伊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就把刀拿高,伊就跟被告說錢在哪個抽屜,被告就拿走2,300元現金,被告走出去後,又折回來,把抽屜裡的零錢全部拿走,被告走時,因為伊按了保全警鈴,被告就把零錢撒了店裡一地,當時被告跟伊隔1個玻璃櫃,被告一開始說要錢,伊沒有告訴被告錢在哪裡,後來被告把刀子拿高,刀子平舉對著伊,伊就跟被告講錢在哪裡,當時被告拿的刀子是折疊的刀子,刀片上有鋸齒,打開約30、40公分,被告的臉伊永遠都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第68頁),且被告於99年6月30日警詢中稱以折疊刀竊取機車,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稱係以刀子開啟機車,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無誤,再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審理中曾坦承偷機車及搶眼鏡行均有攜帶折疊刀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持長約30、40公分之折疊刀平舉對著證人謝靜宜並要證人謝靜宜說出店內現金存放之處,已至使證人謝靜宜不能抗拒,進而自證人謝靜宜所指之抽屜取走店內現金2,3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至證人謝靜宜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MJ-502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是紅色機車,是50cc的,因為車牌是綠色的,車尾燈是1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與被害人程揚芬遭竊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排氣量為101cc、車牌為白色、車尾燈為2個等情雖均不相符,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惟證人謝靜宜就前開細節之證述,可能係因遭強盜之後尚驚魂未定,因此未能清楚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開細節,然證人謝靜宜於偵查中即曾明確指證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警一卷第21頁之機車(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能確認係警一卷第24頁之機車(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而警一卷第20至21頁之照片均係被告於100年6月2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時員警係解析該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車號為00-000號、車身為紅色、廠牌為三陽,再過濾查知NJF-502號為失竊機車、車身為紅色而確定車號,有前揭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以,縱證人謝靜宜就前開細節之證述與事實有若干未盡相符之處,仍無礙於被告當時係騎乘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遠光眼鏡生活館」及騎乘該車逃逸之認定。另證人謝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報警好了」乙節,依據證人謝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說「你報警好了」之時點,係在被告亮刀說要搶劫並將刀高舉之後,拿錢之前(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亦即被告為此陳述後,仍繼續其強盜犯行,並未停止,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曾稱為此陳述,亦無礙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認定。
3.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黃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91頁),並有自由時報剪報1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黃秀玉之指認紀錄表1張、被告經警帶往案發地點模擬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雖被害人黃秀玉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未能當庭確認被告即係對其搶奪之人,然仍能證稱:「(問:在郵局提款時,你那時有看到歹徒的臉?)那時有正面看到歹徒的臉」、「(問:被搶時,看到歹徒的側臉?)是」、「(問:你當時為什麼會認為在提款機看到的那名男子,就是搶你的男子?)因為他們的臉型很像」、「(問:你在99年7月3日第二次到警局作筆錄,你是因為何原因去作筆錄?)看到報紙上的報導。我有看到照片,發現很像搶我的歹徒」、「(問:你在警局是不是有用照片指認?)有」、「(問:警察給你幾張照片指認?)3、4張吧。就有看到1個很像的」、「(問:你看到的照片很像在提款機看到的那名男子?)對」、「(問:今日一開始作證時,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你說沒有看過。是指在案發前沒有看過?還是到今日為止,都沒看過這個人?)案發之前」、「(問:請看在庭被告,是否像案發當日搶你的歹徒?)我只能說有點像」、「(問:你說第二次去警局作筆錄,是看到報紙的報導。你所謂的報紙是否就是警卷第9頁所負的標題為『逮酒駕揪出案外案高市警被爆搶功』的報導?)是」、「(問:你所謂看到歹徒的照片,是否卷附報導上的照片?)是」、「(問:你剛被搶到警局作筆錄時,你有提到歹徒感覺年紀很輕,所謂很輕,是指幾歲的人?)30幾歲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1頁),對照前揭有被告照片之自由時報剪報1張及被害人黃秀玉之指認紀錄表,並參佐被害人黃秀玉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曾明確當庭於包括被告在內之5名男子中指認出被告即係對其行搶之人之情(見偵卷第24頁)以觀,被害人黃秀玉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未能當庭百分之百確認被告即係對其搶奪之人,應係事隔已1年有餘記憶已模糊所致,惟被害人黃秀玉既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多次指認出被告,是被告於否認時之辯解,實不足採,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黃秀玉前開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行為時所持之折疊刀雖未扣案,惟該折疊刀打開後長度約30、40公分,刀片上有鋸齒,被告以該折疊刀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造成被害人程揚芬領回該車仍可看出鑰匙孔有遭破壞之痕跡,如前所述,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靜宜、程揚芬證述明確,足認該折疊刀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前揭判例意旨之兇器無疑。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拿出折疊刀平舉對著被害人謝靜宜並表示要搶劫,要被害人謝靜宜說出現金擺放處所,在被害人謝靜宜哀求不要這樣時,竟高舉折疊刀,已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使其萌生恐懼,衡情被害人謝靜宜驟遇此事,當慮及被告可能隨時越過玻璃櫃行刺,為求人身安全,除聽從指示指出財物所在並任令被告拿取,已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害人謝靜宜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所為自屬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財物無疑;被告如事實一、(三)所示,係乘被害人黃秀玉不及抗拒而為奪取,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屬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調取被告相關病歷並檢卷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言詞內容常有反覆現象…,且作答有顯著異於一般人情形…據案叔表示,案主國中畢業,成績中等,順利退役後可擔任車床技師多年,故衡鑑結果極可能低估案主智能水準。無法排除是否因愛滋病毒或相關伺機性感染造成相關腦部病變,而產生上述症狀,也無法排除案主故意造假。故綜合上述所言,目前衡鑑結果不具可參考性,無法正確判斷案主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行為能力…故若欲有較具可參考性之鑑定內容,可請再責會至綜合醫院住院鑑定,至少兩週以上,以釐清愛滋病毒對其之影響…」,經檢具被告之相關病歷及本案卷宗再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朱員 的腦波報告呈現輕微廣泛性皮質異常,而智力測驗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者。另朱員於民國99年6月起羈押於看守所內,應無使用非法物質或會誘發精神病之物質的機會,但觀察朱員於鑑定時仍持續有聽幻覺及幻覺行為,故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需高度懷疑朱員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患者。二、朱員曾於民國95年7月18日被119、警察及梓官公衛護士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當時出現幻聽、焦慮、自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及朝天比中指之怪異行為,住院後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愛滋病毒檢驗及B型肝炎皆呈陽性反應。其當時的精神醫學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障礙』…,鑑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評估朱員於民國95年當次精神疾病發作後,至少已有超過5年未就醫。而朱員的行為、認知、情緒表達方面,皆有退化與慢性化的狀況。朱員對於本案件發生時間及過程,雖有時錯誤甚至嚴詞(應係『言詞』之誤)反覆,但朱員在鑑定過程中可明確描述其竊車、搶奪的目的與意圖,在於想要往來交通方便與錢。朱員竊車技巧學習自國中階段的朋友,表示竊車只要1把美工刀。搶奪則是因為需要生活費。但朱員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對於受害方造成的損失,對自身行為會造成社會秩序的影響僅具有模糊的概念。朱員對於案件發生前的動機與目的過於簡單化,犯案當時似乎未出現情緒緊張或充分事先準備的想法,且被捕後缺乏掩飾防衛的一般反映與行為表現,而對受害人同理和社會秩序維護的表達明顯有所缺損等現象。綜合上述,…推估朱員犯案當時(民國99年6月22日)之認知及現實理解力稍有受損,而朱員於犯下本案時之時,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顯著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96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16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C01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3頁、第272至280頁),足認被告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5.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時承辦事實一(一)、(二)之偵查 佐高峰 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因酒駕被鳳山分局移送,被告自己跟鳳山分局講他有搶眼鏡行。我們拿攝影的照片,調影像檔給店員認,看是否是這個人行搶。當時被告羈押於燕巢,我們去借訊,被告帶領我們過去機車那裡」、「(問:在被告跟鳳山分局講他搶眼鏡行前,你是否知道被告是該件搶案的嫌疑人?)不知道」、「(問:所以被告跟鳳山分局說他搶眼鏡行前,你們沒有相關的證據、情資可以鎖定被告涉嫌?)沒有情資。我們有調到車牌,可是只知道是贓車,至於什麼人偷的,也不知道」、「鳳山分局說,被告有提到搶過眼鏡行。所以我請鳳山分局把身分證傳給我,我們調圖像出來給店員指認。我們如果鄰近的分局有發生搶奪、強盜,有騎機車犯案者,都會把資訊通報給鄰近的分局,供被害人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72頁),顯見被告應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事實一、
(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所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因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而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並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雖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帶同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惟攜帶兇器強盜及搶奪部分迄未將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應係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前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詞反覆,惟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兩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另被告用以竊盜及強盜之折疊刀1把,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審理中均稱:該折疊刀係竊取而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第32至33頁),故該折疊刀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屬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7.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精神障礙行為人施以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高度懷疑被告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患者,已如前述,並認定「…朱員因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早期生活中的重要他人為朱員祖母與朱員父,兩人對精神疾病皆認知不多也多所抗拒,可推估朱員在長期未就醫的情況下,其精神疾病持續存在並也是影響其生活與社會適應功能退化的主因。因此就社會安全防護角度而言,為了防止朱員未來出現違法行為,觸犯法律的規範,甚至傷害他人,造成家人及社會困擾,有必要積極治療朱員的精神病症,但在考量朱員無法配合規則治療,且家屬無病識感,甚至干擾朱員接受完整住院治療情形,因此建議處遇方式尚須包括入適當之醫療處所對朱員施以監護處分治療。…以降低朱員再犯之危險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80頁)。又被告前除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果有需要伊還是會再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本身精神狀態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且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自宜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避免被告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治療。
8.公訴意旨以:被告已多次因竊盜罪遭查獲判刑,仍毫無悔意,復犯本件竊盜等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就竊盜罪部分,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且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雖被告前曾涉犯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然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執行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並預防再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恰,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