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頌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頌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陳頌和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2、第十一行:上開保護令已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送達陳頌和收受,陳頌和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有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一百年家護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卷全卷資料均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陳頌和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家依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飲酒惡習,酒後動輒對家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其之前對妻子已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家庭暴力行為,復再對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三日收受並瞭解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猶未能遵守限制,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再度違反本件民事保護令,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併參酌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