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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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18頁、第8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聲請書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爰依職權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