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二者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付款地為臺
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詎經屆期向被告等為付款之提示,被告等僅清償部
分款項,尚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