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八五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三五六九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烏日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時,應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爰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八五一二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十字第三五六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履行契約民事卷查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