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居住在臺中市○○街○○○號二樓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夜間十九時許,見隔壁(同號公寓同樓)鄰居印尼籍之丙○(ENDANGUMIKULSUM)之房門並未上鎖,遂侵入其住宅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同號公寓三樓,見屋主乙○○之房門並未上鎖,遂侵入其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數位相機一部、雜誌二本、棉被一條及長袖內衣一件。嗣經乙○○發覺住處遭竊,委請房東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甲○○於其住處查獲前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ENDANGUMIKULSUM)、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臺中地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四分,有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侵入丙○(ENDANGUMIKULSUM)之住宅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侵入乙○○之住宅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動機在於將行竊之財物變賣、利用屋主外出而房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之危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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