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犯叛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計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不依前項法令(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釋,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另將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移由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二十五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三○六一號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四號叛亂嫌疑卷宗及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五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本應依法予以賠償。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中檢義字第二一三三八號函函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予執行,嗣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東檢銘執乙字第五五六六號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予執行,而上開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二十五日,業經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執莊字第三七八號執行指揮書乙紙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另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係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因涉犯叛亂罪羈押偵辦云云,惟經核上開卷證,聲請人應係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始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