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原告在越南經友介紹,經短暫交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附卷為憑;而被告迄未入境台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境信凡字第0六二四八0號函覆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