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各該文書之送達仍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為之,非謂處罰機關依汽車登記資料送達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B7-3037號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三分於台六十三線北上四.四公里處「限速七○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四六公里」,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八八)中縣警交相字第○四A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本件之裁決書以掛號郵件送達於台中縣○○鄉○○路新開巷四六號,此有通知單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對違規事實不爭執,但以其並未收到前開通知單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經查:本件之裁決書送達之處所為台中縣○○鄉○○路新開巷四六號,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對此亦不爭執,而按諸常理,通知單送達之處所亦必送達於相同處所,惟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已遷籍於雲林縣○○鄉○○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證,原處分機關又無法提出通知單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已合法送達雲林縣○○鄉○○路○○號,是本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已甚顯然,受處分人之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