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於借用後共分三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丁○○僅繳付至第四十五期,自第四十六期應還款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本借據背面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丁○○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載明於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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