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丁○○、甲○○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其提出之自訴狀所載,末頁具狀人欄部分,未據自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自訴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於具狀人欄部分繕打「共同自訴代理人施家治律師」,並蓋上施家治律師之印章,有自訴狀附卷可稽;依其記載之意旨顯係由代理人施家治律師代為提起自訴之意,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合。雖該自訴人對於律師有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但此僅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到場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且本案自訴狀並非於具狀人欄繕打自訴人之名義,表示係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意,僅為可補正之簽名或蓋章之欠缺;而係代理人代理提起自訴,本院自屬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其自訴之程序即難謂與規定無違,而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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