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代表人 趙令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X5-6278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三分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四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一四四公里,超速五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八八)公警局交字第OF六二─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掛號郵件號碼第一○四○號將該通知單寄發予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此有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書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對違規事實不爭執,但以其並未收到前開通知單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對此新竹郵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營00000000字第○六六號函覆本院「依郵政規則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需自交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該件已逾查期限歉難受理」,而異議人否認有收受任何通知,從而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合法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