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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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利息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約應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息收入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壹仟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利息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息收入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